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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阅读数:次   发布时间:2011-10-30 17:16:55

桂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928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情况需要,可临时召集会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日期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草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除特殊情况外,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于需要提前的部分议案内容,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该议案的有关材料酌情提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工作机构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必要的审议准备。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委会主任请假。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如对会议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前书面提出。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受县长委托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人大常委会副处级以上领导;

(三)人大常委会副科级以上干部;

(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五)可邀请一名县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常务委员会副主席;

(六)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秘书);党委工作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主要负责人,部分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公民。

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其它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了解,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二条  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按照《桂东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集中也可分组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要求向县人大常委会作议案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可暂不用表决,交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协同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个人作进一步调查修改后,在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调查情况报告或修改意见,再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但坚持提出该议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的该议案有效。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按《桂东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报告时,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可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预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预算和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和备案。预算编制方案草案在提交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前先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要认真做好初审调研工作,并形成调研材料供政府编制年度预算和年度部门预算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同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县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成员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委托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所属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跟踪检查。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审查,具体办法按《桂东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安排有关负责人列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对重新答复仍不满意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但坚持提出该质询案的委员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有效。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和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本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述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述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述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章   发言与表决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必须保证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充分的发言时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提高会议效率和审议质量。

第四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表决必须有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方可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按表决器的方式。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人事任免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由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二章  交办和督办

第四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审议意见交办函初稿,报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审阅,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交办函》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交办函》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督办,并将跟踪督办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应认真研究处理,并根据时限要求将研究处理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章  决议、决定的公布和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并在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应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在未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及时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建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四章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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